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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按一般傳統的看法,認為西方最早限制神職人員之婚姻的文獻,是公元三百年左右在西班牙召開的哀末拉會議之規定(Concilium  1lliberitanum,  Elvira  Hispaniae)。按這傳統的看法,第二十七條決議應翻譯如下:「主教及其他神職人員,身邊只准留有姊妹或獻身天主的守貞女兒;他家的女人絕不准有」。第三十三條應為:「絕對禁止主教神父及六品,或凡在任的神職人員,與其妻子同房,生養子女;違者以免職論罪」( Denzinger,  52  b.  52  c.)。

  這是天主教中的傳統看法,現任教宗保祿六世在其有關神父的通諭中,仍然持此主張(雖然是在註上)。其實第三十三條的原意正好相反,而應譯為:「絕對禁止主教、神父、六品或凡在任神職人員,冷落他們的妻子而不生兒育女:違者以免職論罪」(Placuit  in  totum   prohi bere  episcopis,  presbyteris  et  diaconibus,  vel  omnibus  clericis  positis  in  ministerio,  abstinere  se  a  conjugibus  suis  et  non  generare  filios: quicumque  vero  fecerit,  ab  honore  clericatus  exterminetur)。拉丁原文的意義相當清楚,若不是存有極深的成見,絕不曾把意義弄反。那麼這條法律的精神和動機,與「宗徒憲法」和「宗徒規章」的規定完全一樣(參看第二節)。

  除了文法的根據外,還有許多別的理由支持我們的意見。如果傳統的講法正確,則這條法律來的太突然了。在此之前,西班牙沒有獨身運動的跡象;在其他地域,獨身運動這時剛在醞釀中,教會當局則極力反對此項運動。在此之後,羅馬已訂獨身之法,各地主教起而響應,但公元四百年召開的西班牙陀來頭會議,卻唱起反調來,比教宗所規定者反寬,這是無法解釋的。按陀來頭會議的決定,第一、只有五品以上人員受到限制;第二、處罰不是撤職,而是不得高陞。

  按我們的解釋法,「或凡」那句也就沒有難題了。按Vacandard的看法,這時代竟有限制小品人員婚姻的法律,是不可思議的事。因此認為「或凡」句是前一句之解釋,並不比前一句包括的人多。「或」字下面的句子固然能是解釋句,但用列舉句解釋廣泛句合理,沒有反過來的。「或凡」句實是補述前句所未盡舉者。在當時不只禁止低級神職人員享用婚姻權利是不可思議的法律,就是用於高級人員,來的也太唐突(Dictionaire  de  Th’eologie   catholique.  t. 11,  c’elibat  ‘eccl’esiastique)。

  如果我們上面的看法正確,則西方教會限制神職人員之婚姻的法律,實始於公元三八六年。教宗西里琪(Siricius)召開的羅馬會議,規定神父和六品,不得與妻子同房(Jaff’e-Loevenfeld,   Regesta   romanorum  Pontificum,  t. 1,p41)。非洲、西班牙、法國及義大利北部的主教,大都響應羅馬的措施,但所規定的處罰較輕:違者不得高陞。也有主教不服,故意只任用結了婚的人。作家中也有反對的(Helvidius,  Jovinianus,  Vigilantius),但被熱羅尼莫、奧斯定等人,攻擊的體無完膚,連著作都沒有流傳下來。

  在這個階段實行的制度是:沒有結婚的,任為五品、六品、神父或主教後,便不得再結婚;如是婚後受任的,可以留妻子在身邊,只不准有夫婦行為。有些地方會議更具體規定:「不准與妻子同床同室」。關於五品,最初各地制度頗不一致,因為分不清應算為大品或小品。小品人員仍保持其婚姻權利。

  這時大多數高級神職人員都是有家室的。與妻子生活在一起,夫婦行為在所難免,尤其是鄉間的神父。主教們,因為身邊常有屬下,平均年齡也較高,困難較小。因此有些地方會議決定其他神職人員,在城市者,輪流與總堂神父同睡,互相監視。在鄉下不能實行夜間監視制度,但總堂神父有責任告發屬下之違法行為,而加以嚴厲處罰。總堂若不盡職,也受到處罰。

  為了解決上述之難題,曾有人設法使神職人員都度修會式的團體生活。「四世紀以後,凡賽利的歐瑟比,依波的奧斯定,都曾以修道生活培養司鐸,主教會議也常論及這一理想,但從未切實踐行過。梅池主教克羅特剛於八世紀時依照隱修生活方式,為他的詠禮司鐸訂定了一些規章。八一七年,法國所召集的主教會議根據熱羅尼莫、奧斯定,和歷次主教會議的議決,頒定了一種司鐸規律。……也完成了修院的改革工作,然而當時困難重重,尤其是私人教堂制度,使司鐸們度共同生活的一切努力都告失敗」(天主教史,二二0頁)。

  第八世紀,法國神職人員的道德水準下降,法律成了廢文。西班牙國王魏底撒(Witiza)且乾脆取消了獨身法,大概想買好神職人員,以掩飾自己的不軌行為。到了查理大帝,政治與教會合力才把舊規律重新整頓起來。

  第十世紀是道德水準普遍下降的時代。結了婚的,都不甘心只當名義上的夫妻;任命時沒有家室的,也公開娶了女人(Mansi,  t.  XV111,  col.  379)。在義大利中部,你可見到「神父們帶看鷹犬閒蕩;別的則開錢莊、開酒館:幾乎都跟他們的太太或更壞的女人同居」 Andr’e,  Acta  sanctorum,  t.  V11,  p.252)。義國一位主教寫說:「不只下層人員,神父六品,有些主教都與女人姘居;這事大家已經習以為常,甚至已不感覺是件可恥的事」(Bonizo  di  Sutri, Liber  Tertius  ad  amicum;  P.  L., t. CL, col. 813)。法國當然更不甘落人之後。但羅馬聖京的風氣也許是最糟的。按教宗維克多三世所記,一般神職人員,「神父六品,都荒淫無道,如世俗人一般娶妻生子,並將教會的財產留給自己的子女」。他又說:「有些主教,厚顏無恥,與妻子同居」,最後加上一句:「此種頹風敗俗,在聖城尤甚」(P.  L .,  t.  CXL1X,  col.  10021003)。

  教宗良九世(10491054年間任職)開始重整風紀。後經葛利哥里七世,吳朋二世,賈理篤二世等教宗相繼努力,法律才再度為人所尊重。到十三世紀,整風運動始告完成。這次教宗用盡了一切方法打擊違法分子:與女人同居的,不只命令撤職,且主使民眾放棄他們管理的教堂;神父的情婦若固執不肯離去,則准當地封主把她降身為婢。一一二三年教宗賈理篤二世在羅馬召開的拉脫朗會議(Catherine  de  Sienne)規定:主教、神父、六品及五品,所結的婚姻無效(Mansi, t.  XX1,  col.  282, 286)。在此以前,已經有些地方會議訂過類似的法律;經這次大公會議,遂成了全教會的普遍法律。

  這些教宗的努力,在第十三世紀發揮了最高的作用,以後又是下坡路。關於十三及十四世紀之交,一位歷史家寫說:「固然,並非所有的神父都無可指責的地方,而聖女加達利納(Catherine  de  Sienne)或德尼( Denys  1e  Chartreux)之說神職人員用喝酒玩女人消遣時間時,他們知道說的是什麼。無疑地,有些尋花問柳的修道士,及金屋藏嬌的本堂神父。他們佔大多數嗎?」根據統計,在十三世紀末,法國某教區七百多神職人員中,八十位被控訴行為不端,其中二十四人受了當局的處罰。另一教區在十五世紀中葉,二百多位神父中,十人有問題(D.  Rops,  L’Eglise  de  la  Renaissance   et  de  la  R’eforme, P.144)。

  隨著文藝復興的思潮,教會人員的道德每況愈下。同一歷史家寫說:「既然在羅馬,教宗的私生子耀武揚威,橫行無阻,怎能禁止神父們有女人?聖安多尼諾、聖勞蘭居……之充滿憤恨的呼聲,證明此惡是普遍的。有些本堂神父,像教宗亞力山大六世一樣,公開度著家長的生活;根據統計,十五世紀時,在布高尼地方,申請子女身份合法化的,半數是神父的私生子」。修會人員的道德水準,也是同樣低落(同書,二九五頁)。

  每次獨身制度發生問題時,教會都是藉用政治上的力量,及修會人士的鼓吹,迫使反對者就範;這次則是因了一位修會人士的鼓吹,利用政治的力量,領著一部分信徒,脫離了教會傳統的束縛,組織了獨立教會。

[神父獨身制度的沿革(一)獨善其身的獨身]

[神父獨身制度的沿革(二)一妻之夫制度] 

[神父獨身制度的沿革(三)東方教會的制度]

[神父獨身制度的沿革(五)基督新教的態度]

[神父獨身制度的沿革(六)特倫多大公會議的精神]

(作者:劉俊餘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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