按保祿(保羅)的主張,為使人成為善人,梅瑟(摩西)頒訂的那套禮法不是必要的;那套禮法教育出來的猶太人,就整體而論,比某他民族的道德水準也不見得高。在羅馬書第七章,他更進一步指出了法律的兩種流弊。這兩項控訴的表達方式都不易捉摸,須根據他的整體思想細加分析。這裡先討論法律的第一種流弊或副作用。

保祿認為,禮法本身無力改變人心,正如孔子說的,「人而不仁,如禮何?人而不仁,如樂何?」(八佾)但若一人居心不正,傳授給他法律知識,無異是傳授犯罪知識。法律知識對他構成犯罪的誘惑。他說:「如果不是法律說:『不可貪戀!』我就不知道什麼是貪情。罪惡遂乘機藉著誡命,在我內發動各種貪情;原來若沒有法律,罪惡便是死的。從前我沒有法律時,我是活人;但誡命一來,罪惡便活了起來,我反而死了。……因為罪惡藉著誡命乘機誘惑了我,又藉著誡命(以處罰方式)殺害了我」(羅七7等)。

梅瑟法律在「不可貪戀」之後,列出了具體的對象,即是他人的妻子和財物(出二十17;申五18)。保祿不提具體的對象,是為讓讀者從自己的生活經驗中找例子。至於所謂「從前我沒有法律時」,顯然不合事實:保祿是生在正統的猶太家庭,生下來就屬於梅瑟法律的權下。他用「我」而不用第三人稱,用過去時態而不用現在時態或假設句,皆是為使文章生動,加深讀者的感受。此外,他把「罪惡」位格化或擬人化,正為表明「罪惡」與 「我」不是一體,是我以外的東西,不承認原罪學說所假定之遺傳性的劣根性。這與創世紀的觀點一樣:「罪惡就伏在你門前」(四7)。

罪惡原是死的東西,對我不起作用。但藉著法律知識進入我的意識後,開始誘我犯罪。於是罪惡「藉著善事(即法律)為我產生了死亡,以致罪惡藉著誡命成了極端的凶惡」(羅七13)。在另一處他說:「死亡的刺就是罪惡.罪惡的權勢就是法律」(格前十五56)。法律加強罪惡的勢力。這與老子說的「法令滋彰,盜賊多有」,大同小異。但該想到,保祿的原意一定不是要說,在任何情況及任何人身上,法律必然產生上述之效果,而須假定「如果一人居心不正」。否則上帝頒訂梅瑟法律,就成了不合理的措施,成了陰險毒辣的措施;保祿洗白法律的話,也成了言不由衷的廢話。

固然保祿也曾說,法律 「是為顯露過犯」而頒訂的(迦三19)。他又說:「法律本是後加的,是為增多過犯」(羅五20)。不過所謂「過犯」,是指違法行為;而違法不一定違反道德。換句話說,違法不一定是實質罪惡。但羅七講的是實質罪惡,不是同一個局面的問題。其實所謂增多或顯露「過犯」,與「使人認識罪過」(羅三20),意義相差無幾,即等於使無意識的罪惡,變成自覺的罪惡。因而法律是耶穌之救援的準備措施;法律使人感到自己的無能,產生一種期待心情:法律「使全世界都在天主前承認己罪.因為沒有一個人能憑遵守法律.而在他前被認定是善人」(羅三19)。

道德的重要原理之一,是目的正當,並不使不正當的手段變為正當。故此不可為救助窮人而去偷搶。上帝也不能違反這項原理。因此就整體而論,梅瑟法律不該增多實質罪惡,否則便成了不合理的手段。只有對居心不正的人,法律知識等於犯罪知識。保祿雖然認為受梅瑟法律教育的猶太人不比別人好,但也未說比別人壞。故就整體而論,法律該有點正面作用,這樣才能說:「法律本是聖的,誡命也是聖的,是正義和美善的」(羅七12)。

無論如何,外表的約束無力改變人心;其作用好壞及大小,全繫於每人的居心。同樣,本身屬於中立的科技知識,也能成為犯罪知識。科學加強了人的行動效力,但不等於加強了行善能力。人類本來就是兩極化動物;要好,則只「稍微遜於天使」(希二7);要壞,使最殘暴的猛獸相形見絀。行動能力之加強,更拉遠了善人與壞人之間的距離。道德意識若不與行動能力同步加強,人類的前途並不樂觀。近百年來國人追求社會進步的效果之所以不彰,是因為無人發覺,國人之道德意識是很虛弱的一環。知識不等於德性。大壞人都不是愚笨無知的人。(註:此文於民國78818日在台灣新聞報西子灣副刊發表,為《聖經今看》第 20篇。)

(作者:劉俊餘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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