保祿(保羅)分析並批判禮教意識形態,並非主張社會不必有禮法,而是為了強調,單靠禮法,不能使人成為上帝所要求的那種好人。他的積極目的是為表明,只有耶穌表現的精神,及他提出的處世為人之道,才能使人成為真正的好人:「福音啟示了上帝所施行的正義(之標準)」(羅一17)。

保祿認為,在梅瑟(摩西)頒訂法律以前,人類(或至少猶太人)沒有法律(羅五13)。若按字面解釋,這話顯然不合事實。不要說其他民族,就是在猶太人中間,一定原來也有一套大家默認的習慣法。不過那些禮法,只是群體生活的妥協方式,不代表上帝的權威,對個體之道德良知的壓力不大,不易形成保祿要破除的禮教意識形態。保祿要攻擊的直接目標,是假藉上帝名義而形成之獨霸性的外表善惡標準。

此外也要知道,保祿雖說在梅瑟以前沒有法律,但並非沒有罪惡。然而老子所謂的「失義而後有禮」,若不按歷史意義,而按邏輯關係解釋,仍可用來說明保祿的觀點;那等於說,禮法是因罪惡而起。保祿說:「法律不是為義人立的,而是為叛逆和不服從的,為不虔敬和犯罪的,為不敬神和凟聖的,為弒父弒母的,為殺人的……」(弟前一9等)。

法律是一種行為規範,與道德的差別之一,在於其強制性。法律發揮其強制力的方法是處罰,而最嚴重的處罰是死刑。故此保祿說:「文字(即法律條文)叫人死」,他又說,法律是「定罪的職務」,同時是「屬死的(即施死刑的)職務」(格後三6等)。以具體方式來說,所謂「生活」,就是指各種自動自發的活動。死刑剝奪人的生命,較輕的處罰可以說是「小死」。而且法律對行動本身之限制也是一種「小死」。保祿說,受法律管制的人,是「因死亡(即刑罰)的恐怖,一生當奴隸的人」(希二15。參看迦四9)。奴隸沒有自己的生活,只是受外力支配的工具。既然法律是因罪惡而起,又用死亡之威脅發揮制止犯罪的功能,故保祿稱法律是「罪惡與死亡之法律」(羅八2)。

猶太人相信,梅瑟法律是上帝頒訂的。保祿也承認此點。既然如此,「施刑」不該是上帝頒訂法律的目的,最多是個手段;否則與新約所顯示的上帝之形像不能配合:「他對待忘恩的和惡人,是仁慈的」(路六35)。所以上帝立法之動機不可能是因為他痛恨壞人,他的積極目的不是為置壞人於死地,而是為保護好人的生命和權益,為「使人生活」(羅七10)。故按上帝之動機而論,可以說「法律本是聖的,誡命也是聖的,是正義和美善的」(羅七12)。

保祿說「我們知道法律原是好的,只要人用得合理」(弟前一8)。耶穌與當時猶太道學家之衝突便出在這裡,他們不是不肯上進,而是眼光太窄,不會從各種不同的角度思索人生問題,盲信法律萬能。保祿說:「我可以為他們作證:他們對天主有熱心,但不合乎真知超見,因為他們不認識由天主而來的正義(標準),企圖建立自己的正義,而不順從天主的正義」(羅十2)。愚忠是頑固無知之善心人的悲劇;他們抱定一兩個教條或口號,便以為有資格代天行道,排斥異己。他們以為在建設,其實在破壞,在杜塞走向理想境界的途徑。

「以色列人追求使人成義的法律,卻沒有得到這種法律,這是為什麼呢?是因為他們不憑信仰,只憑著行為(之合法性)追求」(羅九31)。他們錯在認定禮法是唯一又絕對的人生指南。但按這條路追求「完人」之理想是行不通的,只能產生挫折感,終於自暴自棄,陷於因循苟且。按法律原理,只要一個行為違法,便是罪人:「因為經上記載說:『凡不持守律書上所記載的一切,並依照遵行的,是可咒罵的』。所以很明顯的,沒有一個人能憑法律(原理)在天主前成為義人」(迦三10 )。按嚴格的法律原理,既不能「將功贖罪」,也不能說「知過必改,善莫大焉」;這類觀點,皆是根據別的原理。(註:此文於民國78812日在台灣新聞報西子灣副刊發表,為《聖經今看》第  19 篇。)

(作者:劉俊餘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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